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保字第151号
申请人:徐丽永,住隆化县。电话:130XX****XX。
被
申请人:曲莹,住隆化县。电话:134XX****XX。
申请人徐丽永因与被申请人曲莹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所有的冀HM91**号农用自卸车予以查封,案外人于延国以其所有的冀HUL6**号奔腾轿车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徐丽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申请人曲莹所有的冀HM91**号农用自卸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指定由被申请人负责保管,允许使用,但不得转移、变卖、毁损、设定抵押,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将担保人于延国所有的冀HUL6**号奔腾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指定由担保人负责保管,允许使用,但不得转移、变卖、毁损、设定抵押,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郭英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