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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保字第151号

申请人徐丽永与被申请人曲莹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丽永,曲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保字第151号

申请人:徐丽永,住隆化县。电话:130XX****XX。

被

申请人:曲莹,住隆化县。电话:134XX****XX。

申请人徐丽永因与被申请人曲莹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所有的冀HM91**号农用自卸车予以查封,案外人于延国以其所有的冀HUL6**号奔腾轿车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徐丽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申请人曲莹所有的冀HM91**号农用自卸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指定由被申请人负责保管,允许使用,但不得转移、变卖、毁损、设定抵押,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将担保人于延国所有的冀HUL6**号奔腾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指定由担保人负责保管,允许使用,但不得转移、变卖、毁损、设定抵押,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郭英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