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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159号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01
公开日期
2015-10-02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1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持证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卜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成章园林工艺雕塑厂南侧T型交叉路口时,与周某驾驶的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周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郭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民警在处置事故中发现郭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已赔偿对方当事人周某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周某、韩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对方当事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谈文亚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岑 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