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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665号

王春海与俞志良、曹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春海,俞志良,曹成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665号原告王春海。委托代理人何东南。被告俞志良。被告曹成刚。

原告王春海诉被告俞志良、曹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曹成刚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依法由

审判员陈利红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孙可平、

人民陪审员高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春海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志良、曹成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春海诉称:被告俞志良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曹成刚对上述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欠款至今仍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俞志良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2000元(从2013年5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要求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

二、被告曹成刚对上述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俞志良、曹成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俞志良交付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2.5%,并由被告曹成刚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被告俞志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5%,每月五号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双方同时在借款合同上约定:本合同签字时借款人已收到该笔款项,不再别出收据。被告曹成刚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因两被告至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志良、曹成刚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俞志良未及时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经催讨后,有权要求被告俞志良在合理期间内返还。被告曹成刚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利息已低于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俞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春海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曹成刚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俞志良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俞志良、曹成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陈利红

代理

审判员  孙可平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