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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912号

段培禄与欧建之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0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段培禄,欧建之,薛敬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培禄,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韩光存,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建之,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潘阳,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审

被告:薛敬斌,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上诉人段培禄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颍民一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段培禄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段培禄撤回上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段培禄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段培禄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云

审 判 员 田   浩

代理

审判员 孙   颖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韦伟(代)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