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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545号

张瑞明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瑞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545号罪犯张瑞明,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阳城法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瑞明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阳中法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2013年9月6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9年10月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因罪犯张瑞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8月4日提出给予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瑞明已缴纳罚金5000元,在服刑考核期间,该罪犯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5月嘉奖。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瑞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瑞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虹

审判员 叶 滢

审判员 欧卫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龙俊宇陈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