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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1986号

杨士祥、陈大勇与新沂市大自然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士祥,陈大勇,新沂市大自然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杨士祥,男,汉族,1973年2月19日生。原告陈大勇,男,汉族,1987年12月10日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濮青之、吴昊,江苏淮安律轩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沂市大自然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徐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闻安保、焦新闻。被告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宏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梅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交,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士祥、陈大勇与被告新沂市大自然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园林公司)、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公司)、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苗木种植养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士祥及委托代理人濮青之(亦为陈大勇委托代理人),被告大自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徐州,华东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闻安保、焦新闻,宏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宏兵,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士祥、陈大勇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大自然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从该公司处承包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文字艺术园景观工程,承包内容为园内苗木种植养护,价款按苗木单价、种植费用及养护费计算,合同还约定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徐州投资的资金和利润作为担保。2014年7月21日,该公司与原告解除上述合同并由王徐州出具书面材料,确认其应付款为127万元并承诺于同年10月底付清。但其至今未付款。另艺术园由开发公司建设,其将该工程发包给宏景公司建设,后宏景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绿化工程分包给华东园林公司,华东园林公司承包后,又将部分绿化工程分包给大自然公司,原告又从大自然公司承包部分绿化工程。原告认为,上述工程存在违法转包、分包,发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绿化工程款12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大自然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我们四人合伙,借用华东园林公司的资质从宏景公司承包绿化工程,经过其他三个合伙人的同意,我以大自然公司的名义承包下来。我因为个人资金不足,经朋友介绍,与原告杨士祥和陈大勇认识,由他们提供资金。有关苗木采购、种植由我具体负责。在施工中,合伙人之一通知我让我撤场,我们就退场了。因为我公司到现在也没有结算到工程款,所以也无钱给付原告。

被告华东园林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因为政府原因叫停,目前项目正处于停工状态。我公司和大自然公司没有决算、没有验收,也没有进行实地查看,对工程量也没有进行评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怎么形成的,依据是什么,我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而且我公司对大自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认可。

被告宏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与原告签订苗木和种植养护项目合同的相对方,所以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没有给付的义务。正是由于华东园林公司具有苗木种植、养护的资质,我公司才与其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对华东园林公司转包的情况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没有给付义务,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我方经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宏景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分包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按大自然公司陈述,原告只提供资金不负责施工,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另外,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文字艺术园工程,由被告开发公司建设。工程于2010年发包给宏景公司承建。2012年9月15日,宏景公司与华东园林公司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协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造价由华东园林公司按定额编制,由开发公司安排跟踪审计,最终审定价下浮20%后作为双方结算总价。王徐州代表华东园林公司签订上述协议。2013年9月10日,原告以“淮安市清江果园建筑站”名义与被告大自然公司签订《淮安市中华文字艺术园苗木和种植养护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园区内苗木、种植和养护,苗木由大自然公司提供,计价方式为按苗木单价、种植、养护费用(养护一年)计算,总价为380万元(暂定);原告杨士祥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进度、付款方式等条款。原告杨士祥、陈大勇在合同签名。王徐州代表大自然公司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同年11月初,原告带人进场除草、平整土地并出资购进部分苗木进行种植。同年7月20日,被告大自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徐州向原告出具《苗木采购协议》,确认原告出资7万元购置草坪及人工费。同月21日,王徐州与原告杨士祥就上述所订合同,书面确认解除合同,大自然公司分包给杨士祥的苗木及一切费用共120万元,分期给付杨士祥,于2014年10月底付清。同年9月,上述工程因故停止建设,开发公司与宏景公司经协商同意终止合同的履行。2015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请。审理中,宏景公司称工程停工后,其完成的工程量及苗木等已全部移交给开发公司,开发公司代理人表示具体移交情况不清楚,有关工程量还在审计之中,其已向宏景公司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估计还应向宏景公司支付款项,宏景公司表示付款情况要看审计结果。另宏景公司表示其与华东园林公司之间也未结算,华东园林公司表示宏景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华东园林公司还表示其向大自然公司预工程款59万元,大自然公司表示实收57万元,另2万为对方还的借款,所收款项也用于种植苗木。关于大自然公司辩称的借用华东园林公司资质承包绿化工程,华东园林公司不认可借用资质的用法,认为是内部施工,其还表示该公司也组织人员在现场施工其他项目,苗木部分由大自然公司施工。原告就主张的大自然公司借用资质事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

被告大自然公司就辩称的四人合伙事宜亦未举证。另查,华东园林公司具有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大自然公司及原告均无园林绿化施工资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陈述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是规范城市园林绿化市场行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该标准对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标准、经营范围等作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对于从事建筑活动施工企业等有关资质等级及许可范围,也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大自然公司,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园林绿化施工,违反了相关规定,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无效。由于涉案的园林绿化工程已经停工,就原告完成的绿化工程量,被告大自然公司与原告在工程停工前即同意解除所订的合同,并确认了应当结算的价款,故被告大自然公司应依双方确认的价款,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未能按约定于2014年10月底前付清工程款,负有违约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大自然公司给付欠款127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开发公司将其建设的涉案工程,依规定的程序发包给被告宏景公司承建,该行为并不存在违法的情形。被告宏景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将总承包工程中绿化景观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华东园林公司施工,该行为亦不违反有关规定。关于华东园林公司与大自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用资质或者违法转包,相关当事人对此提出的上述主张,并未得到相对方的认可,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当事人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违法转包、分包,发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违法转包、分包,该主张依据不足;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与被告大自然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其他被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只能依据合同向相对方主张权利,而其向合同以外的第三方主张权利,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主张所诉被告连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依法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沂市大自然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士祥、陈大勇给付欠款12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士祥、陈大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30元,减半收取8115元,由被告新沂市大自然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审判员  陈建淮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史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