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1250号申请人淮安市淮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谢如伟。淮安市淮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谢如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淮商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谢如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安市淮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2048198.85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律师费104114元。因被执行人谢如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谢如伟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与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谈话告知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情况未提异议,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信息反馈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谢如伟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商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被执行人谢如伟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剑
代理
审判员 张庆华
代理
审判员 孙海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