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188号
原告:陆某,男,汉族,1980年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余乐,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汉族,1979年4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陆某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撤回对被告孙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审判员 阮怀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袁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