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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3188号

陆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3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陆某,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188号

原告:陆某,男,汉族,1980年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余乐,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汉族,1979年4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陆某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撤回对被告孙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审判员  阮怀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袁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