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39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外号马子菜,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在位于本区市桥街西丽园12街6号的住处,因被害人廖某乙与“阿某”等老乡怀疑被告人蔡某在之前的赌局中出千,而引发双方口角继而打斗。期间,被告人蔡某持砍刀将廖某乙头部、手部砍伤(伤情属轻伤二级)。同年5月21日,被告人蔡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家属支付了被害人廖某乙的部分医药费。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被害人廖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乙、石某、洪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家属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善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