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商辖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幸福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书丹,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黄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朋,董事长。
原审
被告:狄盈涛。
上诉人东海县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因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聊东商辖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5年2月4日施行,而被上诉人是在2015年1月27���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显然原审法院不可能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上诉人院内)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双方签订的《公交车辆采购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签约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东海县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应提交仲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东海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公交车辆采购合同》第二十条虽然约定了“本合同未尽事宜,签约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东海县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双方约定的东海县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且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该约定无效。经查��原审卷宗,被上诉人起诉状日期虽注明是2015年1月27日,但本案收案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故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凡利
审判员 杨绍辉
审判员 宋传宝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耿秀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