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德执审字第863号申请人德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龙鹏街浐溪南路西段3号,组织机构代码:34515468-9。法定代表人杨厚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李海燕。被执行人徐双辉。被执行人寇秀清。申请人德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德人口和计生征决字(2015)第1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德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徐双辉、寇秀清政策外生育第三胎(男)的违法行为,于2015年3月5日立案、调查,同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同年4月15日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德人口和计生征决字(2015)第1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1686元,限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德化县盖德镇农村信用社缴纳,逾期不履行的,将加收滞纳金,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决定书。被执行人徐双辉、寇秀清至今尚未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1686元,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依法行政。申请人德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徐双辉、寇秀清作出的德人口和计生征决字(2015)第1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也未主动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德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德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德人口和计生征决字(2015)第1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徐双辉、寇秀清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1686元及滞纳金。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立新
审判员郑开明
审判员寇婉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文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