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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2256号

蒋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3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蒋某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02256号

原告:蒋某某,女,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灵璧县。

被告:张某,男,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戴希海、宋文号,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蒋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李朝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