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02256号
原告:蒋某某,女,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灵璧县。
被告:张某,男,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戴希海、宋文号,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蒋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李朝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