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3553号原告孙中付被告刘明明被告孟庆国被告徐勤坤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中付与被告刘明明、孟庆国、徐勤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中付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高 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勤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