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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2521号

陈朝阳与陈碎扎、陈素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3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521号原告陈朝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甘贵祥。被告陈碎扎。被告陈素妹。

原告陈朝阳与被告陈碎扎、陈素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跃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阳的委托代理人甘贵祥,被告陈碎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素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5年8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甘贵祥,被告陈碎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素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朝阳起诉称:原告陈朝阳与被告陈碎扎系堂兄弟,被告陈碎扎与被告陈素妹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左右,被告陈碎扎询问原告陈朝阳可否借款给其用于广东造虾池,后原告同意借款。在2013年8月23日,原告安排妻子郑丽生到紫金农商银行柜台办理汇款,当天分两次汇给被告陈碎扎名下的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账户40万元,随后一段时间,被告陈碎扎继续向原告陈朝阳借款,原告陈朝阳在2013年11月28日遂再次用自己的农行卡汇款60万元给被告陈碎扎。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在温州市平阳县榆洋镇参加亲友婚宴期间碰到被告陈碎扎,遂要求被告陈碎扎出具字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由于款项汇款时间间隔两个多月,双方又无法确定第三次汇款的具体日期,故一致确定将落款日期写成2013年11月18日。2015年2月春节前,原告联系被告还款,被告表示资金困难无法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本案诉争的款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

被告陈碎扎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均不属实,本案诉争的款项系原告投资到被告处合伙建虾池的投资款而非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与被告陈碎扎系堂兄弟关系,2013年,两人协商原告投资500万元跟被告陈碎扎合伙建虾池,但后来由于原告资金紧张,仅支付了本案诉争的款项100万元,剩余资金均未到位,导致虾池建设未能顺利完工,前期投资也未有任何收益。从情理上也可分析本案诉争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原告与被告陈碎扎近30年未曾联系,直到2013年原告侄女出嫁婚宴上原告从另一堂兄弟陈某处得到被告的联系方式后,双方才开始有联系,本案诉争款项高达100万元,对一位几十年不曾联系的堂兄弟原告不会无缘无故无利息无条件借款给被告。从条子出具的形式上来看也不是借款,被告陈碎扎向原告出具的条子是收条而非借条,并在收条上明确注明用于广东造虾池之用,如果本案诉争的款项系借款则应该出具借条而非收条,且原告自己从他人处借款都有出具借条及约定利息,不可能无利息无期限借款给被告陈碎扎,故对原告诉称的本案款项系借款与情理、事实不符。若原告需要退回投资款项也只能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而不是由被告直接偿还款项。另外因原告陈朝阳的投资不到位导致虾池建设未能顺利完工,对其他股东造成损失,被告保留依法追究原告出资不到位的法律责任。被告陈素妹未作答辩。原告陈朝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陈朝阳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陈碎扎、陈素妹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碎扎向原告陈朝阳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字据的事实;证据4、银行汇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碎扎汇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5、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陈朝阳与郑丽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陈碎扎与陈素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碎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7、林某的收条、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其他人收取虾池租金都是打收条的形式;证据8、解散股东及债务分摊、虾池分配协议书一份,证明各股东按股份比例分成的事实;证据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荒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陈碎扎,对外签署合同均由陈碎扎一人签署的事实;证据10、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建虾池付款给他人的事实;证据11、照片三张,证明原告陈朝阳曾到广东看虾池并与被告陈碎扎在海边拍照留影的事实;证据12、证人陈某、胡某、李某、林某、龚某的证言,证明原告陈朝阳与被告陈碎扎合伙投资的事实。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系原告与被告陈碎扎的堂兄弟,证人在福建漳州养虾。

原告陈朝阳与被告陈碎扎之前都没怎么联系,2013年2月份,原告陈朝阳的侄女出嫁,被告陈碎扎没来参加宴席,原告陈朝阳向证人询问被告陈碎扎的近况,并向证人要了被告陈碎扎的联系方式,原告陈朝阳与被告陈碎扎才开始联系。之后,原告陈朝阳曾打电话给证人陈某表示以后广东的虾池建好之后,叫证人给原告帮忙养虾。至于原告与被告陈碎扎之间有无合伙投资证人不清楚。证人胡某的证言:证人胡某受雇于被告陈碎扎,在被告负责的广东养虾的公司做保安。证人胡某曾三次看到一辆奔驰车开到广东养虾的公司,第一次来的时候是三个人,当时这三个人在公司里住了一夜,第二次来的是两个人,由于当天晚上不是证人值班故证人不清楚这两人住在哪里,第三次来的也是三个人。第一次奔驰车开过来的时候证人胡某还向被告陈碎扎询问过是什么车,被告陈碎扎告知是价格很贵的奔驰车,后证人又向被告陈碎扎询问该车载过来的人员过来干什么事情,被告陈碎扎告知证人说是他堂弟过来投资养虾。故证人胡某对奔驰车印象较为深刻,奔驰车第二次开过来的时候公司门还开不进来,证人胡某还帮忙去推过车,由于时间久远,且证人胡某与坐奔驰车来的人也没有深入接触,故对坐奔驰车的人具体长相没有印象了,对奔驰车的车牌号记不清楚了。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李某受雇于被告陈碎扎,给被告陈碎扎在广东的养虾公司提供养虾技术。证人李某曾看到原告三次来广东养虾的公司,第一次来的时候原告带了两个人住在老板那里,第二次来的时候原告是跟他老婆一起过来,当时开的是南京牌照的奔驰车,此次过来的时候证人李某与原告就相互认识问候了一下,后来被告陈碎扎还向证人李某借摩托车载原告去看虾池,第三次来的时候证人还给原告泡过茶,当时原告与被告陈碎扎一起协商建虾池,原告还跟证人说虾池建好以后要靠证人帮忙养虾,证人表示自己只要在公司上班都会尽力的,证人知道原告来公司的目的就是投资建设虾池的。证人林某的证言:证人林某租赁被告陈碎扎在广东陆丰的虾池养虾。2013年6月份之前,证人林某曾看到被告陈碎扎的家里有很多人,询问被告陈碎扎为何有这么多人在,被告陈碎扎告知证人他的堂弟要投资500万元,过来跟被告陈碎扎一起投资造虾池养虾。鉴于当时养虾生意比较好,证人林某知道要建新的虾池就想等虾池建好后再租30口虾池,被告陈碎扎说可以租虾池但是需要证人先预付定金80万元,故证人林某向被告陈碎扎预付了定金80万元,但是现在虾池还没建好交付给证人。鉴于当时也只是匆匆一瞥,人又多,故对被告陈碎扎的堂弟具体长什么样证人不清楚。证人龚某的证言:证人龚某与原、被告都没有什么关系,只是认识而已,证人龚某与原告的小姐姐是朋友关系。因证人龚某有借款给原告的小姐姐,去年年底证人向原告的小姐姐催讨还款时,原告的小姐姐表示钱都给原告陈朝阳拿走了,而原告陈朝阳在外做房地产亏损了,投资到陈碎扎建虾池的100万元也亏得血本无归。现证人听说原告陈朝阳因100万元的投资款以借款形式将被告陈碎扎起诉了,与证人听到的原告小姐姐的陈述完全不一致,证人实在看不下去才主动过来作证。被告陈素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碎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收条只能证明被告陈碎扎收到原告款项100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陈碎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碎扎收到的该笔100万元实际系投资款;对证据12的证人证言被告陈碎扎认为均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陈碎扎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原告对被告陈碎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7中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证明书中的内容证人也仅表示被告陈碎扎与其堂弟合伙建虾池,没有提到原告陈朝阳,与本案无关;证据8该份解散协议书中未提到原告陈朝阳,与本案无关;证据9、证据10无法证明原告陈朝阳参与投资经营,该两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证据11照片不是在广东海边拍摄,具体在哪拍摄的原告已记不清,无法证明被告陈碎扎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12证人陈某并没有确认原、被告之间合伙建虾池的事实,其对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用途及是否有合伙协议约定均不清楚,证人胡某、李某、林某均系被告陈碎扎雇佣的员工,与被告陈碎扎存在利害关系,三名证人的证言不可采信,其中证人胡某只表示看到奔驰车,并不能确认原告去过广东养虾公司,证人林某也没有明确表明原告与被告陈碎扎合伙投资建虾池,且其定金80万元也是交付给被告陈碎扎的,如果原、被告合伙的话,该定金的一半应当交给原告陈朝阳,而被告陈碎扎并没有这么做,证人龚某与被告陈碎扎实际系亲戚关系,且其证言只表示听原告的小姐姐说起过,听来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故上述五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虽系复印件,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下文予以具体阐述;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陈碎扎收到原告汇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5、证据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中的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明书经证人本人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书与证人林某的证言内容相吻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证据10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该组照片无法直接反映拍摄所在的具体地址,故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2五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朝阳与被告陈碎扎系堂兄弟关系,被告陈碎扎与被告陈素妹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3日原告陈朝阳通过其妻子郑丽生的账户向被告陈碎扎转账40万元,又于2013年11月28日通过其本人账户向被告陈碎扎转账60万元,后被告陈碎扎向原告陈朝阳出具了收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收条载明:“收陈朝阳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广东造虾池用)。”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收条系借款凭证,且该笔款项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而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投资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酿成此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诉争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原告主张本案诉争的款项系借款,被告陈碎扎出具的“收条”即为借款凭证,而被告陈碎扎抗辩称本案诉争的款项系投资款,其出具的“收条”是投资款的收款凭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出具的凭证形式一般为“借条”或“欠条”形式,而本案诉争的款项出具的形式为“收条”,被告陈碎扎提供五名证人证言证明本案诉争款项系投资款,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收条”记载的内容相符合,另结合原、被告的亲疏关系,原告陈述其无明确还款期限提供无息借款100万元给被告陈碎扎亦不符合常理。现原告仅凭一份“收条”及汇款凭证无法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朝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陈朝阳负担。(原告陈朝阳已预交受理费1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退还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跃绵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建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