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39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户籍地湖北省沙洋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南村镇南村村南山大道11-33号二楼盈溢网吧上网时,为发泄内心的愤懑和烦躁,无故对在该网吧前台充值的一名男子进行殴打。公安人员接报到场后,被告人张某为发泄情绪,又对网吧的电脑等物品进行打砸,造成2台电脑和1个灯箱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476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罗某、邬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案材料、营业执照,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6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善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