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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70号

上诉人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倪亚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3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倪亚惠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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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仇桥���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乐,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南园新村33号。法定代表人王明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跃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东平,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倪亚惠。委托代理人李欣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龙城公司分包了中江国际康居社区二期项目工程,倪亚惠在该工程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3月22日12时13分左右,倪亚惠在上班途中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野徐镇野茶村时,与陈苏兰驾驶的苏M×××××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倪亚惠受伤。经中国医药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倪亚惠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7月7日,倪亚惠向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泰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泰州市人社局受理后,于次日向龙城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8月8日,龙城公司向泰州市人社局提交了举证材料,认为倪亚惠与龙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倪亚惠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系周六,龙城公司单位安排休息,事故不是发生在上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泰州市人社局根据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泰人社工字(2014)第527号《关于认定倪亚惠为工伤的决定书》。龙城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1.龙城公司与倪亚惠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倪亚惠是否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第一,关于龙城公司与倪亚惠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从泰州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龙城公司与倪亚惠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龙城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考勤表,工程发包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均证实倪亚惠在龙城公司承包的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应当认定龙城公司与倪亚惠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关于倪亚惠是否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问题。该案中,倪亚惠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泰州市人社局所作调查笔录、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倪亚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时间、地点均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径之中,龙城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泰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该节事实,故法院不予采信。倪亚惠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应予确认。泰州市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按照法规规定作出的有权认定,其行政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案中,倪亚惠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倪亚惠在事故中无责任,符合上述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泰州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泰州市人社局接到倪亚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向用人单位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在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泰州市人社���的行政程序正当。综上,龙城公司请求撤销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泰人社工字(2014)第527号《关于认定倪亚惠为工伤的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龙城公司要求撤销泰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泰人社工字(2014)第527号《关于认定倪亚惠为工伤的决定书》行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龙城公司负担。

上诉人龙城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证言是由第三人代理人单方制作的,证人是文盲,调查笔录无法真实反映被调查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泰州市人社局辩称,上诉人认为工伤认定调查中的证人文化层次和知识水平不高,其证���效力不应确认。但这些证人都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有充分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和为倪亚惠作证的资格。在我局工伤认定调查阶段和一审庭审过程中,证人均表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对倪亚惠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倪亚惠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系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倪亚惠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中,倪亚惠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不仅有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和泰州市人社局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相关证人当庭所作证言相吻合,也足以确认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是相关证人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也足以认定倪亚惠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倪亚惠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所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时某、曹某都是了解案件事实的人,能够正确表达自己意志,具有为倪亚惠作证的资格;证人的文化水平不是确认证明效力的标准。且证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其所证明的相关事实予以了确认。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蓓

审判员 袁国建

审判员 苏媛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秦 檑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