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2422号罪犯黄信昌,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钦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信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25年10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7日入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5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黄信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3月止共获奖励分94.6分。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黄信昌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信昌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信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6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秋娟
审判员张黎
审判员农克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于晓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