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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2516号

覃恩德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3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2516号罪犯覃恩德,现在广西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31日作出(2004)崇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恩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4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3月29日入监。2008年7月22日、2011年4月28日、2013年11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减刑三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5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覃恩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3月止共获奖励分57.6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覃恩德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覃恩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覃恩德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七日,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秋娟

审判员张黎

审判员农克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于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