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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刑初字第00102号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3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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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指定辩护人朱俤,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9日晚上10点多,被告人韩某某窜至全椒县襄河镇襄水东路果园巷2号1幢1单元101室,撬窗进入被害人杨某家实施盗窃,被刚好回家的被害人杨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未表示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韩某某不构成累犯;3、韩某某具有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至全椒县襄河镇襄水东路果园巷某单元,用木棍撬开被害人杨某家卧室窗户的防盗窗,进入杨某家实施盗窃,翻动三个卧室,未发现有价值的财物。韩某某欲离开时,听到有人开门的声音,准备趁来人不备从大门边逃跑,被刚好回家的杨某等人发现。杨某等人追赶���某某至果园路果园小区入口处将其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韩某某作案工具木棍一根、手套一副、手电筒一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杨某于2015年2月19日报警至全椒县公安局引起案发;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归案。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出生年月日等身份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2、物证、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韩某某作案工具木棍一根、手套一副、手电筒一只。3、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的勘验情况;被告人韩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被害人杨某、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实施盗窃的被告人韩某某。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9日22点40分左右,他带朋友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乙回家玩,在开门的时候看见韩某某往外冲。杨某等人随即跟后面追赶,在全椒县襄河镇果园路的一个小区门口抓住韩某某。5、证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的证言,证明以上几名证人均系杨某的朋友。2015年2月19日22时许,他们和杨某一起去杨某家,发现韩某某从杨某家跑出,后将其抓获。6、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2月19日22时许,他在全椒县襄河镇襄水东路和果园路之间的一个巷子里,用木棍撬开一户人家的防盗窗,钻进这家家中,翻动三个卧室未偷到有价值的东西。他正准备离开时,这家人回来将他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韩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因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累犯的公诉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不构成累犯,具有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被告人韩某某作案工具木棍一根、手套一副、手电筒一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 红

代理

审判员  朱明星

人民陪审员  李定秀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季芸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其它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