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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122号

刘磊与张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3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磊,张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122号

原告:刘磊,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闯,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国,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刘磊与被告张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磊诉称:被告张建国多次购买原告活鸡,总计购鸡款26453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给原告打一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6453元。被告张建国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磊于2012年至2013年12月17日给被告张建国送活鸡,除部分现金结账外,至2013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及时履行。被告张建国购买原告刘磊活鸡,欠原告货款26453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国应当偿还原告刘磊货款26453元,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