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法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4月7日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9时许,被害人郑某某驾驶其黑色无牌宝马轿车至城口县葛城街道原看守所的洗车场洗车,随后郑某某离开。洗车场员工冉某甲和被告人刘某某对该车外部进行清洗,后冉某甲前往清洗另一辆白色越野车。刘某某在清洗该车内部时发现方向盘左下方一储物盒内放置有大量面额一百元的现金,遂趁无人之机拿走一小叠并藏匿于洗车场厕所内的垃圾桶中。郑某某返回取车时发现丢失3000元现金,遂报警。民警接警后在洗车场厕所内的垃圾桶中搜出被盗现金3000元,并发还被害人郑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冉某甲、冉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郑某某现金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与其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退赔(已退赔)。上述罚金限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 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其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