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809号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789号。
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
被告:冯胜利。
被告:韩艳平。
被告:冯登修。
被告:张根国。
被告:刘秀才。本院在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冯胜利、韩艳平、冯登修、张根国、刘秀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1529元,由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树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志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