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杜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到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6月4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斌,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芝、代理检察员闫永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淮北市杜集区朔里汽车站十字路口西侧,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相互厮打,刘某面部被王某甲打伤,王某甲前额右侧被刘某打伤。经鉴定,刘某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甲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住院病历、前科证明等,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提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3、王某甲无前科,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淮北市杜集区朔里汽车站附近一饭店吃饭,饭后王某甲骑三轮车回家,途经汽车站十字路口西侧下车小便,此时被害人刘某发现王某甲在自家门口小便,遂与王某甲发生争执、相互厮打,刘某面部被王某甲打伤,王某甲前额右侧被刘某打伤。经鉴定,刘某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甲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4月29日,王某甲到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王某甲出生于××年××月××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2015年4月29日上午,王某甲到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朔里派出所投案。3、前科证明,经查询,王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4、鉴定意见,经鉴定,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辨认笔录,经辨认,刘某与王某甲均未辨认出对方。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7、收条,案发后,被害人刘某儿子收到王某甲赔偿的医药费10000元。8、证人张某甲、侯某、王某乙证言,2015年3月4日晚,王某乙请张某���、王某甲、侯某等人在杜集区朔里汽车站东边的车站羊肉馆吃饭,王某甲酒后出去上厕所。后张某乙说王某甲被人打了。次日,听王某甲说在别人家门口小便,被人打了。9、证人张某乙、武某证言,2015年3月4日晚上8点左右,张某乙和武某看见王某甲慌慌张张往家走,脸上全是血,王某甲说是被人用扫把打的。10、证人毛某证言,2015年3月4日晚上,毛某在杜集区朔里矿医院值班,来了一个四十多岁病人,右侧前额头有外伤,当时病人喝酒了。11、被害人刘某陈述,2015年3月4日晚20时,刘某在自己位于杜集区朔里汽车站附近的“××家具店”门口,看见一个男子在自己门口小便,刘某与该男子发生争执。该男子朝刘某脸部、鼻子打,刘某用扫把将该男子太阳穴打烂了。1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5年3月4日晚,王某甲在杜集区朔里汽车站羊肉馆吃完饭后准备回家,当���喝醉了,王某甲在朔里汽车站十字路口靠北边的地方小便,与刘某发生了争执,王某甲用拳头朝刘某面部打了几拳,刘某拿着棍子朝王某甲太阳穴打了一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王某甲系自首、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甲酒后在被害人门前小便,有违公序良俗,被害人对王某甲的行为进行制止并无不当,王某甲没有正确的处理该争执,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其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矿
审 判 员 韩永胜
人民陪审员 周 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