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791号
原告(反诉被告):袁均梅,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辉,新疆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彩文,女,1967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存祥,新疆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袁均梅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彩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新民三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后,经二审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均梅及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刘彩文及委托代理人康存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均梅诉称:2014年9月17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本市新市区唐山路59号房屋地下室出租给我经营蒸膳美快餐使用。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还支付租赁费11万元。我在之后办理营业及装修手续时,要求被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消防验收合格手续,被告一拖再拖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多次与其协商解决未果。被告单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我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返还租金12万元、押金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73元,判令被告双倍支付违约定金4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彩文辩称并反诉诉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解除的情形,我收取租金及押金合计13万元,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以及原告主张的租金、押金、利息和双倍定金。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暖气费594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原告袁均梅对反诉辩称: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其位于本市唐山路59号建筑面积270平方米的地下室出租给原告经营蒸膳美商务快餐。合同约定租期从2014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年租金12万元,合同签订暂支付定金2万元,交钥匙10天内再支付租金10万元,次年10月1日前一个月再支付12万元,承租期满3年之后在年租金12万元基础上每年递增5%;定金2万元承租人在2014年9月17日交给承租人,自交付定金之时起房屋使用权归承租人。同日,被告在合同书最后一页的背面向原告书写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袁均梅交来部分房租贰万元”。同年9月29日,被告收取原告房租11万元并在收条上注明其中1万元为押金。地下室交付后,原告办理相关经营、消防等手续未果,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也未果,其于同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称地下室交付时间为同年9月29日,被告称交付时间为同年9月17日,被告对原告仅改动地下室暖气阀门以及未进行装修、放置设备和物品的事实无异议。另,本案所涉房屋现为框架结构,地上、地下共八层。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16日颁发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人为王保华(系被告的丈夫),产权证号为乌县房权94字第0302321号,结构为砖混,层数为二层,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954.54平方米。2014年11月13日,王保华按建筑面积2106.9米向热力公司缴纳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采暖费共计46351.80元。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收条、房屋权属证书、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翻建房屋后将地下室出租给原告,但翻建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且在本案中被告也未能提供已取得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应证据,故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以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被告反诉主张继续履行的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未对地下室进行装修、也未放置设备物品,被告可自行收回房屋。被告收取租金及押金合计13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地下室交付时间、原告起诉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扣除一个半月的占用使用费1.5万元后,其余11.5万元应返还原告,即租金10.5万元、押金1万元。原告对于合同无效也有一定过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签订时间、供暖期开始时间以及合同约定的地下室面积,原告应承担一个月的暖气费,即990元(270m2×22元÷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彩文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袁均梅租金10.5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刘彩文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袁均梅押金1万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袁均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刘彩文暖气费99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袁均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彩文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款项折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标的额171073元,确认给付额11.5万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67.2%;案件受理费3721.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8%即1220.64元、被告应负担67.2%即2500.82元。本案反诉标的额5940元,确认给付额990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16.7%;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83.3%即20.83元、原告应负担16.7%即4.17元。原、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对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郭 荣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金安灵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丰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