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4059号原告钟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黄学文,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文,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于2008年12月同居生活,于2009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于2013年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丙。于2011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原、被告同被告父母共同在开县XX镇购买房屋一套,未办理房产证。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亦没有分家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不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分居生活至今,互无经济往来,原告至今在广东打工,被告至今在浙江打工。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下去,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徐某丙随被告生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2013年在XX镇购买房屋也是事实,但是买房子还欠账。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发生吵架、打架的事,原、被告在2014年2月原告外出务工时,双方感情还很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07年5月在广东龙岗务工时相识恋爱,于2008年12月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于2013年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丙,现均随被告徐某甲的父母生活。现原告钟某某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徐某丙随被告生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及子女户口信息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结婚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相识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育有一子一女,可以看出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钟某某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证据不充分,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多沟通、互相包容,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焕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