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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一初字第554号

许某甲与黄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3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554号原告许某甲,个体户。被告黄某甲,农民。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黄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立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材料,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黄立侯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黄福强和韦程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海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因生意来往而相互认识。2013年2月28日,被告黄某甲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以桂L×××××牌号轿车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支付现金给被告后,被告随后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5月1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甲偿还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5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某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提供证据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8日被告黄某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3年5月10日前还清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被告还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二、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问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未清偿,现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计算问题。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甲偿付原告许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立侯

人民陪审员黄福强

人民陪审员韦程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海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