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519号申请人上海紫宏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梓,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忠伟。委托代理人冯岳,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上海紫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宏公司)与被申请人吴忠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紫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梓与被申请人吴忠伟的委托代理人冯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紫宏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3720号裁决(以下简称3720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最低工资的前提是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但是,紫宏公司在停工停产以后,并未安排吴忠伟工作,其亦未提供过劳动。故紫宏公司依法无需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吴忠伟工资。据此,紫宏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3720号裁决。被申请人吴忠伟答辩称:第一,紫宏公司是上海企业,该公司不应按照北京市的标准支付其1,414元的停工停产期工资。第二,法无明文规定即合法,故在上海市未就停工停产期间,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用人单位究竟应当以何标准支付工资作出规定的情况下,3720号裁决要求紫宏公司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吴忠伟工资,并不违法。综上所述,吴忠伟不同意紫宏公司的撤销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该条款只就用人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而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情况下的工资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就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当以何标准支付,却未予明确。故根据此条款并不能当然地认为在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劳动者就不能以最低工资标准获得停工停产期间工资,该情况下工资标准究竟为何,应当依据其他规定予以办理。其次,《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与劳动者重新约定工资标准,但该标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最后,本案中,紫宏公司在停工停产以后,并未就新的工资标准与吴忠伟达成一致意见,故3720号裁决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该期间的工资标准,在适用法律法规上并无错误。综上所述,紫宏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紫宏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3720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申请人上海紫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
审判员 徐晓炜
代理
审判员 李 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文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