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执字第638号罪犯曾芳华。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1日作出(2005)邵中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撤销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永中刑执字第566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曾芳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合并原判余刑二年十个月二十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3月16日、2011年5月17日、2013年8月14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年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5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报请减刑建议情况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曾芳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减为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减刑提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曾芳华提请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芳华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湖南省娄底监狱考核,罪犯曾芳华共获得奖励分136.9分。在审理期间,该犯主动缴付3000元执行财产刑。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芳华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是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盗窃罪,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曾芳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至2015年10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减为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正宇
审 判 员 袁米娜
审 判 员 谢 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康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