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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执异字第2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与翟立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3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翟立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异字第25号案外人张云峰,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强,男,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地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徐振喜,系行长。被执行人翟立娜,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与被执行人翟立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贵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处分了异议人的合法财产,且该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严重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要求立即依法中止对属于异议人所有的,坐落于抚松县抚松大街泰顺花园小区B3#楼,房权证号分别为抚FQ字第018XXX、018X**号(房号分别为010XXX、010XXX)门市房的强制执行;立即依法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依法将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依法追究翟井伟、翟立娜等人可能涉嫌的贷款诈骗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诉翟立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抚民二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为: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与被告翟立娜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确认原、被告2009年9月17日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有权就被告翟立娜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抚松县抚松大街泰顺花园小区B3#楼,房权证号分别为抚FQ字第018XXX、018X**号(房号分别为010XXX、010XXX)门市房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翟立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借款本金251,333.56元及利息(其中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6.534%基础上加收30%,具体利息数额以实际执行之日原告信贷系统电脑生成数据为准)……。2015年7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依据该判决书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没有对坐落于抚松县抚松大街泰顺花园小区B3#楼,房权证号分别为抚FQ字第018XXX、018X**号(房号分别为010XXX、010XXX)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申请执行翟立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依据(2015)抚民二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的,现案外人认为坐落于抚松县抚松大街泰顺花园小区B3#楼,房权证号分别为抚FQ字第018XXX、018X**号(房号分别为010XXX、010XXX)是其所有,是对原判决不服,此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案外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作出原判决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云峰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潘维胜

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

人民陪审员  王琳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诗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