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商睢执字第00390号被执行人洪敦立,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洪敦立罚金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2014)商睢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对被执行人洪敦立处以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洪敦立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洪敦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被执行人洪敦立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商睢执字第0039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国红
审 判 员 李丹梅
代理
审判员 王春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