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偃刑一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偃师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到位于府店镇西管茅村与缑氏镇邢村交界的老鳖沟附近自家麦田看麦子,在自家麦田附近发现一只大型鸟类正在捕食,遂用上衣将该鸟捕获,后带回家中饲养。2014年10月17日,偃师市森林公安局在董某某家中查获该鸟,后将其送入河南省野生动物救护中心。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鸟系隼形目鹰科鵟属的普通鵟,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其它鹰类”,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晋某某、史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河南省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接收动物证明,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非法猎捕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普通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随波助理
审判员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周晨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