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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439号

李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3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李某,住尚义县。被告张某某,住尚义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瑞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并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儿李某某。婚初感情还可以,后由于被告母亲的掺和导致我们之间纠纷不断,被告和她母亲还对我施以家庭暴力,直接影响了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最终使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婚姻自由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求。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母亲去我家后干扰了我们的生活,给我们当家作主,从那以后我俩有了矛盾争吵不断。生下孩子以后,检查出孩子脑积水,原告家对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过一点儿责任,孩子一直由我妈帮助看护。原告父母觉得他儿子有压力促使他儿子离婚,原告自己没有主见,一切听从他父母,还有原告父母嫌我不挣钱,他儿子一人挣钱养活三个人不合算,所以让原告必须离婚。我现在无经济来源,没有承担抚养孩子的能力,结婚三年多原告必须赔偿我精神损失、青春损失共计50万元,返还原告买车时借我母亲的1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XXXX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李某某,患有脑积水。原告起诉离婚前双方发生过吵打。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且生育子女,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瑞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席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