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刘成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又又,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康宁,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广利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法定代表人薛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莉,女,汉族,1979年11月6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火电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广利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利达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山民三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广东火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火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又又、谢康宁,被上诉人广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建军、委托代理人马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广东火电公司(乙方)与原告广利达公司(甲方)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租赁甲方的钢管、扣件、顶丝等,其中钢管租金标准价格为0.02元/米·日,协议价格为0.008元/米·日。扣件租金标准价格为0.02元/套·日,协议价格为0.005元/套·日。顶丝租金标准价格为0.03元/根·日,协议价格为0.02元/根·日。当甲乙双方有协议价格时,以协议价格为准。如果乙方违约,或不能按时给付租金,则撤销协议价格,以标准价格为准。数量以发货明细(合同附件)为准,可以一次提货,也可以分期分批提货,以上价格为含税价。第二条,租期:自起租之日起,至乙方全部还清所租物资止,以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因故需要报停,需双方协商,签订报停协议,否则照常计算租金。每两个月付租金。第三条,租期每届满二个月,应按应付租金的70%支付租金,余款外架拆除后三个月内结清,不足一个月于归还之日结清。逾期租价按标准价格计算,未付租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乙方收到甲方开具的正式税务发票后支付租金,由于甲方未开具正式税务发票,导致乙方延期支付租金的,不视为乙方逾期支付。第四条,因乙方不能按期结清当月租金,甲方可随时单方中止合同,并随时要求乙方返还所租赁物资和结清租金。春节期间放假报停30天。第五条,因故中止合同后,在乙方还清所租物资前,租金继续计算,乙方有返还甲方物资和结清租金的义务。第八条,租赁期间,乙方应按合同指定的施工工程使用,妥善保管,负责维护和保养,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租赁物资归还时,双方检查验收。乙方委托黄伟鹏、陈润鑫为手续经办人。该委托人为乙方的全权代理人。第九条,钢管实行定尺管理,四舍五入精确到0.1米。如需截断,双方协商,所截根数超过商议根数,每根收取截管罚金10元。物资丢失按当时市场价赔偿,赔偿金到位租金停止。第十四条本协议如发生争执,双方共同指定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原告在合同甲方位置盖章,经办人卢战成签字。被告在合同乙方位置加盖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总公司华润电厂焦作工程项目部章,经办人黄伟鹏签字。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31日起,原告开始陆续向被告供应租赁物,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被告共计租用原告钢管258477.3米,扣件184470套。在此期间被告陆续归还部分钢管和扣件,尚有钢管90594.5米、扣件154865套未归还。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所租用的租赁物租金总额为2789235.9元,死丝、少丝赔偿金4692.2元。被告支付了租金40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3月11日,被告与华润电力焦作有限公司签订了《华润电力焦作有限公司2*660MW超超临界机组主体建筑工程A标段施工合同》,被告承包了主体建筑A标该工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广利达公司与被告广东火电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当严格履行。作为出租方的原告,有义务将租赁物资提供给被告,而作为承租方的被告,其义务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被告在使用租赁物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剩余租赁物,赔偿死丝、少丝赔偿金损失,支付租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归还原告部分租赁物即钢管90594.5米、扣件154865套,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支付租金直至归还之日的义务,未归还物资的日租金为4909.19元。若被告不能归还上述租赁物,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具体以归还之日按市场价格赔偿原告。
被告广东火电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辩解不成立。理由为:1、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单加盖有被告项目部的公章,被告辩解该公章系伪造或盗用,截止开庭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该工程又确系被告从华润电力焦作公司处承包,至于被告承包后又将工程转包、分包的行为与原告无关。综上理由,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广利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90594.5米、扣件154865套;
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广利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749235.9元及相应利息为215232.56元(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
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广利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资损失4692.2元;
四、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按4909.19元/日租金标准,支付原告焦作市广利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31元,由被告承担。广东火电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租赁合同,更不存在租赁、使用租赁物资的事实。2、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任何物资,故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返还物资、支付租金及利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广利达公司辩称:1、一审中上诉人自己举证证明其承包了华润电力焦作有限公司的工程,被上诉人也是基于上诉人承包了此工程才与上诉人建立租赁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上诉人是否将工程进行分包、转包等,被上诉人无从知晓,也与被上诉人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应当受此合同的约束。3、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将上诉人所需要的租赁物资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广东火电公司与广利达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广东火电公司是否应向广利达公司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及利息?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广东火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利达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案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1日广利达公司与广东火电公司华润电厂焦作工程项目部所签物资租赁合同,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广利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广东火电公司承包的工程使用,广东火电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广东火电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中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和查明的事实,判决广东火电公司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及利息,并无不当。广东火电公司以自己已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自己未与广利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未使用该租赁物,无须向广利达公司返还物资、支付租金及利息的理由,由于其与广利达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以及其与华润电力焦作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均是广东火电公司所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31元,由广东火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 林
审 判 员 贾胜利
代理
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