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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三初字第20号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丁秋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3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丁秋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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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民三初字第20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秋林,系临湘市惠家南太超市经营者,经营地址临湘市南太路房产局大厦*楼。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秋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柳春龙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吴圣岩,

代理

审判员肖芝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吴超担任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柳春龙

审 判 员  吴圣岩

代理

审判员  肖芝乐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