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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451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与张志丹,李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李杰,张志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4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村55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2720-2。负责人张建伦,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文龙,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伦,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男,汉族,1983年5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张志丹,女,汉族,1982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诉被告李杰、被告张志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蒲兴华、黄乾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杜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杰、被告张志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诉称,2011年8月27日,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与李杰、张志丹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杰、张志丹以其牡丹汽车分期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分期合作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42000元,李杰、张志丹向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分36期偿还,还应支付手续费16018元;李杰、张志丹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有权对李杰、张志丹收取利息、复利和滞纳金,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李杰、张志丹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同日,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与李杰、张志丹签订《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李杰、张志丹以其所有的马自达汽车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李杰、张志丹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李杰、张志丹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有权要求李杰、张志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为维护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李杰、张志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14829元,及截止至2015年1月1日止的利息合计1246.84元、滞纳金441.11元,并从2015年1月2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以1482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支付利息损失,以利息1246.84为基数按月计收复利;2、判令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对李杰、张志丹所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渝AWJ1**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受理费由李杰、张志丹承担。被告李杰未答辩。被告张志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李杰(乙方)、张志丹(乙方)与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甲方)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其牡丹汽车分期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分期合作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42000元,向甲方分期偿还,并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16018元;甲方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以按月分期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36起,首期偿还金额为4438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388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甲方有权对乙方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应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万分之五标准收取;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甲方连续两次或累计五次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同日,张志丹(抵押人)、李杰(抵押物共有人)与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抵押权人)签订《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约定张志丹以其所有的汽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0月19日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9月16日,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向重庆有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款142000元。但之后李杰、张志丹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1月1日,李杰、张志丹已经连续两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借款本金及手续费14829元,利息1246.84元。上述事实,有《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回单、历史明细列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杰、张志丹与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之间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及《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李杰、张志丹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李杰、张志丹应当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的该请求,有双方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杰、张志丹以其所有的汽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依法对李杰、张志丹用于抵押担保的汽车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杰、被告张志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杰、被告张志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14829元以及截至2015年1月1日的利息1246.84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及手续费1482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利息1246.84元为基数按月计算的复利;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对被告李杰、被告张志丹提供抵押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元,公告费150元,共计364元,由被告李杰、被告张志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涛

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

人民陪审员  黄乾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 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