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瑞芝,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红,廊坊亿迈装饰工程公司职工。上诉人唐瑞芝与被上诉人刘秀红之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廊安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唐瑞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2时40分许,被告唐瑞芝骑电动自行车沿光明西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与常青路交口处向南左转弯时,该车右侧与沿常青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秀红所骑自行车的左侧相刮碰,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秀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瑞芝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秀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9日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出院后医嘱及建议:1、左上肢继续悬吊至伤后6周,然后自主练习肩关节活动;2、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提交了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10052.01元。庭审中,原告还提出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计算两个人的,出院后到李桑园诊所贴膏药治疗21天,花费270元,交通费提交了141元的票据,原告称实际花费更多,要求交通费500元。原告提出误工费3000元,计算了一个半月的工资,提供了廊坊亿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四个月的薪资证明及劳动合同。要求护理费1711.11元,是原告儿子王伟护理的,王伟是房地产公司的销售人员,提供了廊坊园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护理证明及四个月的薪资表及劳动合同。要求精神损失费3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要求营养费2250元,原告称医生有口头医嘱,计算45天,每天50元。庭审中被告对医疗费10052.01元及李桑园诊所270元的票据无异议,对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原告是退休工人,没有误工费,对于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均不认可。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就诊时,被告垫付住院押金4000元,并支付了当天的检查费用。原告方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的上述要求不包含事故当天的检查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李桑园诊所的收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唐瑞芝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刘秀红所骑自行车的左侧相刮碰,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秀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瑞芝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秀红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在庭审中及答辩意见中均表示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在合理期间内也未提出复议,故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各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出的花费医疗费10052.01元及在李桑园诊所的支出270元,与原告的伤情治疗相符,庭审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依据法律规定计算一人,每天50元计算12天的,合计600元。原告提出交通费500元过高,因原告受伤治疗确属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提出的误工费3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误工证明、薪资证明及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为退休工人,不存在误工,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支持按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计算42天合计2814元(2000÷30×42)。原告提出的王伟的护理费1711.11元、营养费225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唐瑞芝赔偿原告刘秀红医疗费10052.01元、李桑园诊所的药费27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814元、交通费20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4000元,被告唐瑞芝共赔偿原告刘秀红各项损失共计9936.0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唐瑞芝承担。
上诉人唐瑞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交警部门对涉案的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唐瑞芝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唐瑞芝不认可;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刘秀红辩称,上诉人唐瑞芝上诉实际想要拖延时间,因为上诉人想要离开廊坊,所以其一直在拖延时间。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有事实根据的,被上诉人刘秀红认可该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唐瑞芝与被上诉人刘秀红发生交通事故后将刘秀红送到医院,在医院时上诉人唐瑞芝还认可将刘秀红撞伤,可是听到刘秀红的伤情后,上诉人以没有带钱为由拖延刘秀红的治疗,故刘秀红自己先拿钱进行治疗。被上诉人刘秀红要求上诉人唐瑞芝赔偿全部医疗费用亦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唐瑞芝称不认可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上诉人唐瑞芝亦未提交有效证据驳斥该事故认定,原审法院采用该证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刘秀红诉上诉人唐瑞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中,上诉人唐瑞芝称不认可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上诉人唐瑞芝又称原审法院不应采信该事故认定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唐瑞芝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该事故认定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不妥之处,故上诉人唐瑞芝所称的原审法院采信该事故认定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上诉人唐瑞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赵洪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