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中民初字第02196号原告王兴,男,1968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曹宝生,男,1976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冯玉莲,女,1975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原告王兴与被告曹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祖德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被告曹宝生的委托代理人冯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猪料精,给付料精款后还下欠20000元,于2015年3月27日给原告写下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曹宝生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20000元钱,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被告愿意分期付款,现在先还2000元,余下欠款每月还1000元直至还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3年开始从原告处赊购猪饲料,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猪饲料款,并给原告打下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王兴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将猪饲料卖与被告曹宝生,被告已实际接收,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并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欠据载卷为凭。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没有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兴饲料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宝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祖德琨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