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五初字第418号
原告:肖裕福,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公民身份号码×××3857。
委托代理人:李小美,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焕源,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754。
委托代理人:林燕枝、蔡莉容。
被告:温冬国,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公民身份号码×××3834。
委托代理人:李清,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根深,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公民身份号码×××389X。
委托代理人:邱小平。
原告肖裕福诉被告蔡焕源、温冬国、徐根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圣开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裕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美,被告蔡焕源的委托代理人林燕枝、蔡莉容,被告温冬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徐根深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裕福诉称:被告蔡焕源为中山市古镇镇冈南工业大道二路3号厂房业主,其将该厂房的改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温冬国承建,2013年8月初,被告徐根深叫原告肖裕福到被告温冬国承建的厂房改建工程做工,2013年8月22日原告肖裕福在施工过程中,该改建厂房房顶的三角架突然倒塌将原告肖裕福砸伤,致原告肖裕福左锁骨、左侧前臂、右侧小腿骨折,经二次住院手术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共花费医疗费用172760.5元。2014年9月29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原告肖裕福左锁骨中段骨折,左桡尺骨中段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除被告蔡焕源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三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肖裕福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肖裕福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肖裕福医疗费55910.5元、误工费62400元、护理费11172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299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53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363806.25元×80%=291045元;
二、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总金额为372351.25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69513.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45555.51元,按全额主张,要求三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肖裕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肖裕福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情况;2.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生育了一儿一女;3.入院记录、出院证明、××证明书,证明原告肖裕福住院、手术治疗情况;4.收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肖裕福治疗花费的费用;5.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肖裕福鉴定为三个九级伤残;6.房东证明及银行卡、居住证,证明原告肖裕福在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市居住及务工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
被告蔡焕源辩称:
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原告肖裕福2013年8月22日受伤,其应于2014年8月21日前向法院起诉,显然,原告肖裕福的赔偿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丧失胜诉的权利。
二、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作为厂房改建工作的定作人,把该项工作交由承揽人被告温冬国完成,由被告温冬国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以及自行雇请工人完成该工作,答辩人的义务仅是提供原材料和支付报酬给承揽人被告温冬国,也就是说,答辩人只与被告温冬国存在承揽关系,与原告肖裕福既不存在承揽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与原告肖裕福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原告肖裕福的受伤事件是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发生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作为定作人的答辩人不应对承揽人被告温冬国的雇员原告肖裕福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肖裕福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温冬国和被告徐根深共同承担。
三、原告肖裕福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并非高空作业、并非要运用到专业能力的劳务活动过程中,由于自身疏于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自行承担大部分的经济损失。
四、原告肖裕福要求我方与被告温冬国和被告徐根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我方与另外两被告并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不应与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且,我方与原告肖裕福受伤事件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依法应不需承担原告肖裕福受伤的赔偿责任。
五、关于原告肖裕福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问题,我方为原告肖裕福受伤事故共垫付了医疗费用123128.5元,该数额应由原告肖裕福以及另外两被告向答辩人返还。
六、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肖裕福的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肖裕福第一次住院27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1个月,第二次住院6天,医生建议全休3周,以上合计84天,因此误工时间应按照84天计算。
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肖裕福两次住院一共33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90元/天,共护理33天计算。原告肖裕福要求护理费过高。
八、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的请求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原告肖裕福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有交通费发生,因此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九、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肖裕福并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证据,因此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十、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因原告肖裕福发生事故为2013年8月,且其为农村户口,因此残疾赔偿金的应按照2013年规定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十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计算时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原告肖裕福并未提供依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
十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因此,原告肖裕福要求了数额较高的伤残赔偿金,即该伤残赔偿金同时也代表了对原告肖裕福的精神补偿,所以原告肖裕福不能再重复提出请求,法院依法也不应予以支持。
十三、关于法医鉴定费问题,原告肖裕福自行寻找鉴定机构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蔡焕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蔡焕源为原告肖裕福垫付医疗费的依据及医疗费票据14张,证明被告蔡焕源为原告肖裕福垫付医疗费116850元,原告肖裕福亲自签名确认该事实;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肖裕福签名确认被告蔡焕源垫付了116850元前,被告蔡焕源另垫付的医疗费用6278.5元。
被告温冬国辩称:其同意被告蔡焕源第一、三、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点答辩意见。被告温冬国是转发包方,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徐根深,原告肖裕福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其在操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温冬国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工程款结算单据,证明被告温冬国与被告徐根深之间长期存在承包关系。
被告徐根深辩称:被告徐根深没有承包涉案工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徐根深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光碟三张,证明被告徐根深是为被告温冬国工作,受被告温冬国的雇佣,原告肖裕福是被告徐根深受被告温冬国的指使去雇请的。
经审理查明:蔡焕源将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冈南工业大道二路3号厂房的改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温冬国承建,2013年8月初,被告徐根深联系肖裕福到被告温冬国承建的上述厂房做工。2013年8月22日,肖裕福在施工过程中,该改建厂房房顶的三角架突然倒塌将肖裕福砸伤,肖裕福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肺挫伤;2.左侧血气胸,急性呼吸衰竭;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棘突、腰1双侧横突、腰2-4左侧横突多发骨折;4.左锁骨、左侧前臂、右侧小腿骨折;5.脑外伤、腹部闭合伤待排;6.低血容量性休克。后于2013年9月18日出院,住院27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随诊;2.出院一个月后回院复查X光片;3.适当功能锻炼。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9日肖裕福再次住院,行左锁骨、左桡尺骨、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禁重体力活,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随访,不适随诊,出院后继续换药治疗,每二天一次,直至术后14天拆线;出院后1、3、6个月回院复查。肖裕福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总额为179039元,其中蔡焕源已支付肖裕福医疗费123128.5元。2014年9月29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4)临鉴字第0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肖裕福因外伤致左锁骨中段骨折,左桡尺骨中段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蔡焕源确认其将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冈南的厂房改建工程发包给温冬国,由温冬国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并自行雇请工人完成该工作,其与温冬国存在承揽关系,但其认为其与肖裕福既不存在承揽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不清楚温冬国与徐根深以及肖裕福与温冬国、徐根深的关系,肖裕福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肖裕福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肖裕福应自行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温冬国确认其从蔡焕源处承包涉案工程,但认为其将涉案工程中的电焊项目分包给徐根深,并按15元/平方米与徐根深结算工钱,肖裕福系徐根深雇请的,肖裕福的工资由徐根深发放,肖裕福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责任。温冬国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其将涉案工程中的电焊项目转包给徐根深以及肖裕福系徐根深雇请。徐根深称其与温冬国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其也为涉案工程工作,其与肖裕福均系温冬国雇请,其从温冬国处领取工资后再由其按160元/天发放给肖裕福,其没有从中赚取差价,因其负责带领肖裕福等人工作故其每天比肖裕福多领取40元的管理费,并提交录音资料拟证实其与温冬国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经查,上述录音资料显示温冬国按200元/天结算工资给徐根深,无法证实温冬国与徐根深之间为何关系。肖裕福确认其由温冬国所雇请。肖裕福主张住其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33天为3300元。蔡焕源、温冬国、徐根深对此予以确认。肖裕福主张其营养费3000元,但未提交任何医嘱佐证其需要加强营养。蔡焕源、温冬国、徐根深认为肖裕福没有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佐证其诉求的营养费,不同意支付。肖裕福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28.8元/天计算33天,蔡焕源、温冬国、徐根深对此予以确认。肖裕福主张其误工费按4800元/月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3个月,合计为62400元,蔡焕源、温冬国、徐根深同意肖裕福的误工费按4800元/月计算,但认为误工时间为84天。肖裕福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交房东证明及银行卡、居住证等证据证实其事发前已在中山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蔡焕源、温冬国、徐根深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肖裕福主张鉴定费1500元,蔡焕源、温冬国、徐根深对此予以确认。肖裕福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蔡焕源、温冬国、徐根深同意法院酌情处理。肖裕福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未提交任何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蔡焕源、温冬国、徐根深表示由法院酌情认定。另查明:肖裕福有四个被扶养人:其父亲的扶养年限为17年,母亲的扶养年限为20年,其父母均有四个扶养人;其大儿子的扶养年限为2年,小儿子的扶养年限为3年,两个儿子均有两个扶养人。肖裕福的四个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
一、关于肖裕福与蔡焕源、温冬国、徐根深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首先,肖裕福主张其受雇于温冬国为蔡焕源改建厂房受伤,蔡焕源确认其将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冈南的厂房改建工程发包给温冬国,由温冬国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并自行雇请工人完成该工作,其与温冬国存在承揽关系,且温冬国亦确认其从蔡焕源处承包涉案工程,即蔡焕源与温冬国之间为承揽关系,肖裕福为涉案工程工作期间受伤,肖裕福与蔡焕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肖裕福称其系由温冬国雇请,温冬国则称其将涉案工程中的电焊项目分包给徐根深,并按15元/方与徐根深结算工钱,肖裕福系徐根深雇请,肖裕福的工资由徐根深发放,徐根深对此不予确认,徐根深称其与温冬国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其也在为涉案工程工作,其与肖裕福均由温冬国雇请,其从温冬国处领取工资后再由其按160元/天发放给肖裕福,其没有从中赚取差价,因其负责带领肖裕福等人工作故其每天比肖裕福多领取40元的管理费,而徐根深提供的录音资料也显示温冬国按200元/天结算工资给徐根深;温冬国又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其将涉案工程中的电焊项目转包给徐根深以及肖裕福系由徐根深雇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温冬国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温冬国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肖裕福系由温冬国雇请。
二、关于蔡焕源、温冬国、徐根深的责任承担问题。肖裕福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温冬国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蔡焕源将本案工程发包给温冬国进行施工,蔡焕源应对温冬国是否具有相应施工资质,能否胜任施工工作及能否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劳动工具、条件等有选任、审查义务,而其未尽相应的义务,选任无资质的温冬国进行施工,存在较大过失,蔡焕源应承担其选任过失的相应赔偿责任。蔡焕源、温冬国对于肖裕福遭受的人身损害没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因而不是共同侵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本院酌定蔡焕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温冬国承担责任是基于雇主责任,而蔡焕源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选任过失的过错责任,对温冬国和蔡焕源而言,由于双方均负有各自独立承担各自赔偿责任的义务,故温冬国和蔡焕源在承担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后并不享有追偿权,其不能向另一方要求追偿;同时,对于肖裕福而言,只要温冬国和蔡焕源其中一方承担其赔偿责任后,另一方的该部分赔偿责任即可免除。蔡焕源、温冬国主张肖裕福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未提交任何依据,故蔡焕源、温冬国的该辩解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徐根深并非肖裕福的雇主,故徐根深在本案中无需向肖裕福承担责任。肖裕福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所涉事故已构成安全生产事故,故肖裕福主张蔡焕源承担全部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肖裕福的损失问题。根据肖裕福的主张、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肖裕福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443491.83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医疗费179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33天,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相关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4250.4元(住院33天,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相关标准128.8元/天计算);误工费62400元(肖裕福于2013年8月22日受伤,2014年9月29日定残,根据本案实际,误工费可计至定残日前一天,肖裕福主张按4800元/月计算13个月,于法有据,误工费应为4800元/月×13月=62400元);残疾赔偿金156473.76元(肖裕福被鉴定为三个九级伤残,其在事发前在中山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4%=156473.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28.67元(肖裕福的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肖裕福父亲扶养费为8343.5元/年×17年×24%÷4=8510.37元;母亲扶养费为8343.5元/年×20年×24%÷4=10012.2元;大儿子扶养费为8343.5元/年×2年×24%÷2=2002.44元;小儿子扶养费为8343.5元/年×3年×24%÷2=3003.66元,合计23528.67元);评残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43491.83元。至于营养费,因无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损失443491.83元,温冬国作为雇主本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蔡焕源已赔偿肖裕福123128.5元,故温冬国在本案中实际尚需赔偿肖裕福320363.33元(443491.83元-123128.5元);蔡焕源作为发包人,应对上述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77396.73元(443491.83元×40%),因其已向肖裕福赔偿123128.5元,故其尚需向肖裕福赔偿54268.23元(177396.73元-123128.5元)。至于蔡焕源、温冬国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肖裕福于2014年8月29日医疗终结,于2014年9月29日定残,其于2014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蔡焕源、温冬国的这一辩解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冬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肖裕福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320363.33元;
二、被告蔡焕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肖裕福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54268.23元;
三、若第一项由被告温冬国履行,则免除第二项中被告蔡焕源相应部分的义务;若第二项由被告蔡焕源履行,则免除第一项中被告温冬国相应部分的义务;
四、驳回原告肖裕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5元,由原告肖裕福负担960元,被告温冬国负担4921元,被告蔡焕源负担1004元(该款原告肖裕福已预交,其同意由被告温冬国、蔡焕源直接向其支付,被告温冬国、蔡焕源应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分别迳付4921元、1004元给原告肖裕福,法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圣开
审 判 员 李惠楠
代理
审判员 周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 扬第14页共1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