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502号原告沈菊香,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苟学志,黑龙江郑永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江,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徐智,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菊香诉被告张凤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郝满堂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大新鞋城经营鞋的业主。被告在原告处进货。双方采取先进货后结算方式。2015年7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7210元。现被告未给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货款;2、给付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存在,但欠款数额未对账。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出示以下证据:2015年7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47210元欠条,欠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欠条是在诸多人要账时强迫写的,当时未对账,要账人让写多少就写多少,所以对欠款数额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无证据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鞋业生意伙伴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货后再出售。2015年7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一楼九区200号茉莉花货款计人民币肆万柒仟贰百壹拾元正。特立此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72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证明双方已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从其出具欠据(结算)之日起给付原告货款,逾期,则应给付欠款利息。综上,原告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凤江给付原告沈菊香货款47210元;
二、被告张凤江给付原告沈菊香47210元的欠款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满堂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