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254号原告宁某某,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辽宁省抚顺市人,系本溪市金山医院退休职工,现住哈尔滨立民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胡朋起,系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49年3月31日出生,回族,辽宁省开原市人,系沈阳矿务局土建工程处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原告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朋起、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74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宁某甲(1975年2月5日出生)已成家。后因双方性格各异,感情不融洽,原告于2008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审理后不予支持。2004年4月份开始至今双方已经分居长达10年,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6月再次诉讼法院,请求离婚,再次被驳回离婚请求,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02年外边有人,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没有伤,就因为原告有了外遇,在哈尔滨不回来了,原告给我5万元钱,把座落于本溪市溪湖区华中街18号2-1-16的房子过户给我,我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74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宁丽丽(1975年2月5日出生)已成家。2004年4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原告于2008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6月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被依法驳回,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有座落于本溪市溪湖区华中街18号2-1-16单室房屋一处,现因原告拖欠他人债务被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办事处华新社区出具的夫妻证明、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08)本溪民权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达十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当准予。对被告提出将座落于本溪市溪湖区华中街18号2-1-16的房子过户到其名下的辩解意见,因该房屋的归属问题不能确定,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生活困难的实际状况,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生活扶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生活扶助费两万元。
三、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力
人民陪审员 李振惠
人民陪审员 朱玉芹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荐 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