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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476号

蒋红琼诉范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蒋红琼,范晓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476号原告蒋红琼,女,50岁,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委托代理人伍刚,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晓东,男,32岁,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帝兵,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红琼诉被告范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月26日起诉来院。3月10日,双方申请延期开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红琼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刚,被告范晓东的委托代理人余帝兵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红琼诉称:2013年10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范晓东驾驶无号牌宝马轿车沿滨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光街口北侧与北河街口人行横道南侧处,与步行的原告等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弃车逃逸。2013年11月1日经遂宁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范晓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红琼承担次要责任。蒋红琼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3日好转出院。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0月14日交警大队终结调解。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5183.82元。因统计数据调整,原告变更各项赔偿费用为89737.76元。被告范晓东对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范晓东驾驶无号牌宝马轿车沿滨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光街口北侧与北河街口人行横道南侧处,与步行的原告等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弃车逃逸。同日,原告被送往遂宁市中医院暨妇幼保健院门诊检查,用去检查费1504元。次日转入遂宁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1月3日好转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TileA型);腰3椎体横突骨折;右枕部头皮裂伤;右枕部头皮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医嘱:专科门诊随访,休息3月,避免外伤。用去门诊费2274.8元,住院费31065.07元。住院期间,被告请护工1人,护工工资按120元/日计算,共计9240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范晓东支付。2013年11月1日经遂宁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范晓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红琼等行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出院时,范晓东的姐姐范霞代表范晓东与原告蒋红琼达成协议。内容为:为了节约乙方(范霞)为甲方(蒋红琼)在医院住院治疗费,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共识,甲方提前出院静养,乙方支付甲方因生活不能自理特请护工,暂支护工生活费,护理费,(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2月3日)。肆仟陆佰元正(4600.00正)此费用不作为该交通事故依法解决中应有费用抵扣。原告遂雇请杨玉英护理,从2014年1月3日至5月20日,支付护理费16800元,其中4600元由范霞支付,12200元由蒋红琼支付。原告从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5月25日,先后在遂宁市中医院暨妇幼保健院、遂宁市中心医院、遂宁天宫医院、全泰堂连锁店、老百姓大药房、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等门诊治疗或购药,产生交通费100元,住宿费378元,用去门诊费(含药店购药)4566.8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申请评残及误工时间鉴定,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至定残日前一日,用去鉴定费1300元,资料费50元。2014年10月14日,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调解终结。另查明,肇事车辆无号牌宝马轿车的所有人为唐二毛,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范晓东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当日系借用唐二毛的机动车出事。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1642元。在开庭审理中,原告认为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出院时是在被告的恳求下勉强同意出院,病情记载只是好转,必然存在后续治疗费,故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原告出院后护理有必要性,双方协议注明“暂时支付一个月”护工费,故护理时限以实际产生来算,标准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计算。被告认为后续医疗费是根据医院诊断来确定,不存在非要求其出院;后续护理费,被告方支付了一个月,表示了她的态度,是否还需后续治疗,应当进行鉴定;对于误工费,原告有正式工作,其没有提供损失的依据,不应当计算;精神抚慰金应酌定1000元;对残疾赔偿金新标准没有下发,应按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计算。由于诉辩双方各执己见,致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自然人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门诊及住院费票据、驾驶证、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发票、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病历资料以及开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范晓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蒋红琼等行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对该宗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被告范晓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蒋红琼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该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因原告和被告范晓东均有过错,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于非机动车一方,被告范晓东属于机动车一方,被告应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而未投保,按相关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范晓东全部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范晓东承担80%、原告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⑴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34843.87元予以认定。出院后的门诊费及购药的费用,结合原告出院时的治疗情况为“好转”,而非“治愈”的实际,本院予以认定4566.8元。但原告再行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⑵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20元(即76日×20元/日);⑶营养费1520元(即76日×20元/日);⑷护理费分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本院结合其伤情认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一人部分护理。标准参照统计局发布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31642元计算,认定10489元(即31642元/年÷365日/年×76日+31642元/年÷365日/年×90日×50%)。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由被告支付,其余由原告支付。即认定被告已付护理费为7888.8元,原告已付2601元。超出该金额支付的护理费视为原、被告的自愿行为,由各自承担;⑸误工费,原告作为有固定收入人员,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⑹残疾赔偿金48762元(即24381元/年×20年×10%);⑺鉴定费1350元予以支持;⑻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⑼交通费500元合理,予以支持;⑽住宿费378元,属于治疗过程中所产生,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05929.67元。由范晓东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支付6212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鉴定费共计33800.67,由范晓东赔偿蒋红琼270**.54元,蒋红琼自行承担6760.13元。双方在出院协议中达成的先行支付生活及护理费4600元,约定该费用不作为交通事故依法解决时应有费用抵扣,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蒋红琼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05929.67,由范晓东赔偿99169.5元,蒋红琼自行承担6760.12元;品迭范晓东已预付医疗费用、护理费42732.67元后,范晓东还应向蒋红琼赔偿56436.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蒋红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范晓东负担400元,蒋红琼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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