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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1410号

献县沧联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姚生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献县沧联建筑器材租赁站,姚生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献县沧联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投资人蒲保春。委托代理人刘进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生杰(姚建)。

原告献县沧联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姚生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钢管、扣件等器材供被告使用,被告给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至今欠原告租金78369元未付。另有扣件1493个、钢管3535米、油托210根、螺丝406套未退还,未退还租赁物价值45118元。被告的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故请求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78369元及违约金2万元;3、判令被告退还未退租赁物或折价赔偿45118元,未退租赁物按租金95.9元/天给付原告至租赁物退还为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财产租赁合同》、强宇公司的证明、姚生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提货单7张、退货单15张、租金结算表1张。拟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退还租赁物的情况及产生的租金总额。对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被告姚生杰经传票传唤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原告献县沧联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荣盛项目部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出租方为献县沧联建筑器材租赁站,承租方为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合同下方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沧联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合同专用章,并有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的签字;出租方处加盖了“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荣盛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并有“姚建(姚生杰)”的签字。另一签字人无法辨认。原告将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盘锦分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要求两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但2014年2月25日,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献县沧联建筑器材租赁站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其从未授权杨进在辽宁省盘锦市成立分公司,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由其个人承担,与本公司无关;姚建(姚生杰)不是本公司工作人员,公司从未授权其对外签订任何工程、经济合同。因此,原告于2015年8月16日申请撤回对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盘锦分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合同签订人姚建(姚生杰)为本案被告。另查明,姚建与姚生杰系同一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钢管21166.5米、扣件10330套、油托2202根。按照合同的约定,日租金为钢管0.018元/米、扣件0.016元/套、油托0.04元/根,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15日,租金共计78369元。扣除被告支付的押金5000元,被告尚欠租金73369元。被告尚有钢管3535米、扣件1493套、油托210根未退还原告。按照钢管10元/米、扣件5元/套、油托10元/根的价格计算,未退租赁物折价为44915元。未退租赁物日租金为95.91元/天。上述事实有财产租赁合同、证明、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表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财产租赁合同》,出租方为献县沧联建筑器材租赁站,承租方为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合同下方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沧联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合同专用章,并有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的签字;承租方处加盖了“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荣盛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并有“姚建(姚生杰)”的签字。从合同形式上本案应当由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但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明确写明“经本公司调查得出以下结论:

一、本公司从未授权杨进在辽宁省盘锦市成立分公司,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由其个人承担,与本公司无关。

二、姚建(姚生杰)不是本公司工作人员,公司从未授权其对外签订任何工程、经济合同。

三、本公司保留追究其经济、法律责任的权利。”由此可见,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承认盘锦分公司的存在,也否认杨进及姚建(姚生杰)为其工作人员,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在盘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调取的信息资料显示,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真实存在,隶属于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负责人为杨进。本院在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给杨进时,杨进否认其与原告签订过财产租赁合同,也称没有设立过荣盛项目部。

本院认为,鉴于陕西强宇公司及盘锦分公司均不承认其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租赁合同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荣盛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其与二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原告诉称,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曾就被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向陕西强宇公司进行了求证,强宇公司否认印章的真实性,故其申请撤回对陕西强宇、盘锦分公司的起诉,追加姚建(姚生杰)为本案被告,认为租金的给付义务、租赁物的退还义务及后续租金均应当由姚建(姚生杰)承担。

本院认为,姚建(姚生杰)在租赁合同承租方处签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为陕西强宇公司或盘锦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法认定其签字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既然其无法代表二公司,本院认定其为个人行为,负有给付原告租金及未退租赁物的义务。另,原告提交的姚生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有姚建、姚生杰的签字,能够证明姚建、姚生杰系同一人。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献县沧联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姚生杰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提供7张提货单均有姚建(姚生杰)的签字,应作为计算被告租用原告建材的种类和数量的依据。经核算,自2013年5月19日至6月24日,被告供提货钢管21166.5米、扣件10330套、油托2202根。后被告陆续退还了钢管17631.5米、扣件8837套、油托1992根,尚有钢管3535米、扣件1493套、油托210根未退还。

原告提交的租费结算表虽没有被告的签字,但经本院核对,此期间的提货、退货情况与被告签字认可的提货单、退货单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15日,共产生租金7836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押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3369元。上述租金已按合同约定扣除冬季停工期100天。被告应当将未退还租赁物返还原告。如逾期不退还,应按市场价格钢管10元/米、扣件5元/套、油托10元/根的价格折价赔偿,共计44915元。被告继续租用未退租赁物产生后续租金,后续租金为每日95.91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止。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的扣件中缺少螺丝,应赔偿203元,并以退货单为证。

本院认为,注明少螺丝的2张退货单均为退货人唐玉斌签字,不是被告本人,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方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2万元违约金。本院酌定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以所欠租金733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姚生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被告的住址为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道站北社区32区1栋1单元502室,与本院邮寄传票等法律文书的地址一致。本院邮寄给被告的法院专递上粘贴的改退批条上记载为“本人拒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的送达为有效送达。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财产租赁合同》。

二、被告姚生杰给付原告献县沧联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73369元。

三、被告姚生杰退还原告献县沧联建筑器材租赁站钢管3535米、扣件1493套、油托210根,逾期不退还折价赔偿44915元。

四、被告姚生杰给付原告自2015年2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未退租赁物租金,以95.91元/天计算(应扣除每年100天的冬季报停期)。

五、被告姚生杰给付原告献县沧联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73369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最高不超过2万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原告承担170元,由被告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0元,汇款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一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立正

审 判 员  李瑞章

代理

审判员  郭智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清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