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二初字第00345号
原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蒙城神州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307县庄子像东50米客运中心院内,机构代码70498059-6。
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茂,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656号,机构代码8519431-1。
负责人:吕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蒙城神州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亳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海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茂、被告平安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州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为被保险车辆车主,车牌号为皖S593**客车,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保险费。2013年7月7日,原告公司驾驶员庞海强驾驶的牌号为皖S593**客车在蒙城北街检测台检验车辆时发生溜车,结果导致正在车下作业人员邓汪磊当场死亡的事故。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侦查后移送蒙城县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起诉。我公司与受害人近亲属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共计赔付邓汪磊死亡赔偿金26万元,并且履行完毕,受害人近亲属对庞海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向被告递交索赔证明和资料请求被告赔偿,但被告并未说明理由拒绝向原告进行赔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已经赔付受害人家属的赔偿金2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神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庞海强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皖S593**客车驾驶员的信息其驾驶证在合法有效期内且与准驾车型相符。3、皖S593**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等复印件一份。证明:行驶证在合法有效期内;皖S593**客车经营合法;车辆年检合格。4、被保险机动车皖S593**客车的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对皖S593**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受害人26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6、蒙城县公安局关于庞海强侦查卷宗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平安亳州支公司辩称:机动车在答辩人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是事实,但原告的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其理由如下:受害人的死亡不是投保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三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案受害人的死亡原因是由于车辆在检测时发生溜车所导致,并不是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3款约定“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等期间发生意外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的理赔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平安亳州支公司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根据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五款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均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理赔范围。3、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投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时,保险人已经对保险条款尽到告知说明义务。经庭审质证,平安亳州支公司对神州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与受害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不能约束本案的被告;对证据6无异议,但受害人的死亡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神州公司对平安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2有异议,本案是交通事故,符合交强险第五条的规定,事故发生时是车辆在例行安全检查,不符合被告所述商业三者险第三条第(三)款免责条款,应按照商业三者险第一条规定,予以赔偿;3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保险合同,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履行告知义务。经审核,本院对神州公司所举六份证据、亳州支公司所举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7日,神州公司驾驶员庞海强驾驶牌号为皖S593**客车在蒙城县鲲鹏西路南侧洗车服务部去洗车及打黄油,庞海强将该车尾部后轮倒至测检平台的斜坡上,邓汪蕾便去给车打黄油,在邓汪蕾在车下仰面注油过程中,车辆突然从斜坡上自行下滑,致使邓汪蕾被车底盘挤中头部及胸腹部,庞海强见此情景后,便发动客车向前方行驶约半米距离想对邓汪蕾施救,却致使其当场死亡。蒙城县公安局侦查后以庞海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移送蒙城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神州公司与邓汪蕾的父亲邓怀华、爷爷邓克龙、奶奶许文英达成调解协议(邓怀华、许文英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神州公司赔偿邓怀华、邓克龙、许文英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等全部损失26万元,邓怀华、许文英已收到赔偿款并对庞海强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皖S593**客车车主为神州公司,该车在平安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神州公司系皖S593**客车车主,在平安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驾驶员庞海强驾驶车辆致第三人邓汪蕾死亡,事故发在保险期间,神州公司在赔偿邓汪蕾近亲属合理损失后,神州公司可以请求平安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引发的损害赔偿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平安亳州支公司辩称该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用黑体字进行了打印,其中第三条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平安亳州支公司所提交的商业险投保单底部,投保人声明2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神州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神州公司印章。因此平安亳州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对神州公司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车辆发生事故是在车辆检测、修理、养护期间,平安亳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的理赔范围的意见予以采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邓汪蕾死亡后,邓怀华、许文英与神州公司达成协议并领取了赔偿款26万元,平安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神州公司保险金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蒙城神州客运有限公司保险金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蒙城神州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蒙城神州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