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1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延路116号1幢135室。诉讼代表人许亚民。委托代理人徐然,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2-98号2幢。法定代表人陈达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然,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恒锦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城北西路555号3号房。法定代表人刘晋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炜红,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小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都苏州分公司)、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恒锦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锦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0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锦旺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1月21日,恒锦旺公司与大都苏州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大都苏州分公司向恒锦旺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5个月,于2013年4月20日前还款,月利率30‰,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同时约定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大都苏州分公司向恒锦旺公司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据一份,恒锦旺公司将100万元转账至大都苏州分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经恒锦旺公司多次催要,大都苏州分公司和大都公司均未能还款,故起诉要求:1、大都苏州分公司和大都公司立即归还恒锦旺公司款项151万元(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5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36万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大都苏州分公司和大都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6400元。3、诉讼费由大都苏州分公司和大都公司承担。大都公司及大都苏州分公司一审答辩称:大都苏州分公司并未向恒锦旺公司借款,借款是王照保的个人行为,王照保于2012年下半年及2013年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甚至采取私刻印章的手段,以诈骗方式集资款项,本案诉争的款项也是其中之一,与大都公司没有关系,大都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据了解,王照保在借款当日即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偿还30万,其余款项以虚构采购事实,签订虚假合同的事实,以每月10万元货款的方式偿还给了恒锦旺公司,王照保也不再欠恒锦旺公司款项;本案诉争借款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应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驳回对大都苏州分公司和大都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恒锦旺公司与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都苏南分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大都苏南分公司因流动周转资金欠缺,向恒锦旺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于2013年4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付息方式为按约付息,利率为月利率30‰;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同时还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履行地法院解决,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支付;另外合同最后注明“款转账到借款人账户生效”,同时载明了大都苏南分公司的开户银行及开户账号;该份合同加盖了大都苏南分公司印章并由该公司负责人王照保签字。当日,恒锦旺公司将借款100万元汇至上述合同约定的大都苏南分公司银行账户内,大都苏南分公司出具了借据一份,该借据明确收到了上述借款100万元,同时再次明确了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内容,加盖了大都苏南分公司印章并由公司负责人王照保签字。借款到期后,大都苏南分公司未按约还款,恒锦旺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恒锦旺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6400元。原审法院又查明:大都苏南分公司系大都公司所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该公司原负责人为王照保,2013年9月17日,该公司负责人变更为许亚民,2013年11月7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大都苏州分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大都苏南分公司因其流动资金短缺,向恒锦旺公司借款,双方因此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恒锦旺公司按约向大都苏南分公司支付了借款,大都苏南分公司到期未向恒锦旺公司支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该院对于恒锦旺公司主张大都苏州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关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金额,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大都苏州分公司和大都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该院对此作出适当调整,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恒锦旺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故对恒锦旺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大都苏州分公司系大都公司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由大都公司负责偿还。大都苏州分公司和大都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实际系王照保个人行为,且有关借款已由王照保归还恒锦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大都苏州分公司和大都公司另外所称的本案所涉借款系属于王照保个人非法集资,且王照保个人涉嫌伪造公文证件印章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虽然对此大都苏州分公司和大都公司提供了有关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书,但王照保个人所涉伪造公文证件印章案件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并无证据证明,且本案所涉借款恒锦旺公司系依据双方约定将款项直接汇入大都苏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本案借款行为并无证据证明涉及刑事犯罪,对于此项辩称意见该院同样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大都苏州分公司归还恒锦旺公司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36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大都公司对大都苏州分公司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负责偿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00元,由恒锦旺公司负担3106元,由大都苏州分公司和大都公司负担20994元。大都苏州分公司和大都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大都苏州分公司与恒锦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系王照保的个人行为,与大都苏州分公司没有关系,不应认定该借款系公司借款。
二、企业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恒锦旺公司与大都苏州分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上诉期间,借款人王照保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亦涉及其中。请求二审驳回恒锦旺公司的诉讼,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恒锦旺公司二审答辩称:
一、借款是支付到大都苏州分公司的账户的,是公司行为。
二、双方合同不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三、王照保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向本院提供了该局于2014年10月11日对王照保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的立案决定书,以及2014年12月8日对王照保的讯问笔录。笔录中,王照保陈述:我向外借钱的一共分为三部分:一部分是我使用我私自伪造的印文为“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南分公司”的印章作为我个人借款的担保或反担保向债主借钱;第二部分是当时我在大都苏南分公司副总张丽平的帮助之下(张丽平是当时总公司派到苏南分公司专门保管大都苏南分公司印章的人),用张丽平提供给我的真的大都苏南分公司的印章作担保或反担保向债主借钱,其中有向恒锦旺公司(老板叫刘乃发)借款100万元,刘乃发是我在苏州做工程时的材料供应商,我向他借钱允诺支付给他的利息是月息3分5厘。第三部分是我没有使用大都苏南分公司的真实的或伪造的印章向他人借款。大都苏州分公司、大都公司和恒锦旺公司对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审中恒锦旺公司提供了其与大都公司就“泰峰福邸(金谷园)工程”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清单、大都苏南分公司付款的进账单、工程备案信息,证明借款给王照保的背景是王照保称其要去投标泰峰福邸(金谷园)工程,如果工程中标,钢材由恒锦旺公司供应。由于王照保没钱去投标,就向恒锦旺公司借款100万元。后王照保代表大都公司中标后,该工程上的钢材也确实由恒锦旺公司供应。其中进账单显示,大都苏南分公司所使用的账号与恒锦旺公司借款给大都苏南分公司的账号是同一账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锦旺公司借款的相对方是大都苏州分公司还是王照保。
本院认为:大都分公司和大都公司对公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王照保的讯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案涉借款合同上,抬头借款人为大都苏南分公司,落款处加盖大都苏南分公司公章,借据上同样加盖大都苏南分公司公章。根据王照保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在案涉借款合同和借据中所使用的公章是真实的,系总公司派到苏南分公司专门负责保管大都苏南分公司印章的张丽平为其提供,因此,本院对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大都苏南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借款合同为恒锦旺公司与大都苏南分公司签订,并非与王照保个人签订。恒锦旺公司将借款打入了大都苏南分公司的账户,并非王照保个人账户,恒锦旺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进账单也印证了该账户确系大都苏南分公司对外使用。因此可以认定,借款关系发生于恒锦旺公司和大都苏南分公司之间,恒锦旺公司借款的相对方是大都苏州分公司,并非王照保个人。经工商登记,大都苏南分公司变更为大都苏州分公司,故应由大都苏州分公司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本案无须以王照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大都苏州分公司和大都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0元,由上诉人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和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岚
审 判 员 孙鲁江
代理
审判员 李晓琼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丹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