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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广民初字第110号

郭之瑞与郑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之瑞,郑佳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郭之瑞。委托代理人罗晓园,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佳佳。

原告郭之瑞与被告郑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委托代理人罗晓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之瑞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天津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天津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原告借款94976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出借款项被告分12期偿还,每期还款8538.67元,出借方式为被告于每月偿还利息的同时向XX公司支付服务费5990元、向XX公司支付咨询费8986元、原告代被告支付XX公司管理费800元,共计15776元,剩余款项79200元转账给被告。同时,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其中抵押权由天津XX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XX廊坊分公司)代原告持有,已以该公司名义办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将上述费用支付至XX公司及XX公司,并将剩余款项792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但上述借款全额交付后,被告只偿还了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款项后再未偿还其他款项。根据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1)逾期还款15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2)违约金为当月应还本息的10%,累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罚息为每日人民币47.49元,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4)被告逾期后原告有权将被告之车辆开走并质押。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原告已按约全额给付了借款。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外,原告在催促其还款时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本人,并发现被告已擅自将抵押、质押给原告的车辆开走。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本金79126.7元,并支付利息3744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21702.02元;4、原告对车牌号为冀A×××××(车架号:XX)的车辆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下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出借人郭之瑞(乙方)与借款人郑佳佳(甲方)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郑佳佳向原告郭之瑞借款94976元,并以等额本息的方式分12期偿还本息,每月偿还本息8538.67元。协议约定:1)甲方损坏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乙方随时有权对车辆实施停车并要求甲方将车辆交付乙方占有并将汽车质押给乙方;2)若甲方未按时足额还款,影响乙方支付罚息(按借款本金数额的万分之五,每日单独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每月单独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若改变借款用途或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15日以上,乙方有权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甲方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罚息、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日,被告郑佳佳与XX公司及XX公司签订《信用资讯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郭之瑞代被告郑佳佳支付XX公司服务费5990元、嘉业管理公司咨询费8986元及管理费8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佳佳自愿将其拥有合法处分权的冀A×××××车辆抵押给原告郭之瑞,为《借款协议》的本息、罚息、违约金作抵押担保。并约定冀A×××××车辆由天津XX有限公司代郭之瑞持有,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在天津XX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名下。原告郭之瑞通过银行转账向郑佳佳汇款79200元,但被告只偿还了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款项后再未偿还其他款项。原告郭之瑞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车贷抵押合同、转账凭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佳佳向原告郭之瑞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郑佳佳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贷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并未高于借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双方约定的罚息及违约金过高,故法院酌情确定二者之和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郭之瑞主张的律师费,因在协议中有相关约定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此费用,故应予支持。XX廊坊分公司代原告郭之瑞持有的冀A×××××汽车的抵押手续合法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郭之瑞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9条,第180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佳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79146.7元、借款期限内利息3744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郑佳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之瑞律师费1200元。

三、原告郭之瑞对车牌号为冀A×××××号汽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及保全费1080元,由被告郑佳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邵罗侠

代理

审判员  丁 钉

人民陪审员  孔 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佳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