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浔民初字第197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梁奕全、黎琼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代表人潘海良,行长。委托代理人覃庆文,该行社步营业所主任。被告梁奕全。被告黎琼兰,系被告梁奕全之妻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梁奕全、黎琼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朝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蔡振明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庆文及被告梁奕全、黎琼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梁奕全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13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猪花、饲料等,期限为可循环3年。

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2011年9月27日与被告梁奕全(借款人、抵押人)、黎琼兰(抵押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620110033798),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7日-2014年9月26日止,贷款利率按6.56%执行,逾期利率按8.528%执行,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被告以其座落于桂平市下湾镇新街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浔国用(2009)第177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浔房权证桂平下湾字第××号、浔房权证桂平下湾字第××号]作抵押担保,2012年1月10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证号为浔房他证字第2012-01**号。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被告梁奕全发放了13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截至2015年4月23日止尚欠本金124159.34元,利息114.5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梁奕全偿还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24159.34元和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4月23日为114.50元,从2015年4月24日至其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给原告;2、确认原告对上述借款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对处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张,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3、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贷款谈话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30000元;4、合同编号为了10033798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时间、用途、利率及抵押担保、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5、抵押承诺书、抵押物清单及还款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承诺以自有房地产作抵押担保;6、用于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抵押房地产的合法性;7、抵押他项权证1份,证明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8、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及贷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将1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9、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追收贷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奕全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13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猪花、饲料等,期限为可循环3年。

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2011年9月27日与被告梁奕全(借款人、抵押担保人)、黎琼兰(抵押担保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620110033798),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贷款13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给被告梁奕全,贷款人在借款额度有效期(2011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按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于结息日前把应付利息存于双方约定的银行卡。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的债务以担保物的实际处理所得价款为限,二被告以其夫妻共有的座落于桂平市下湾镇新街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浔国用(2009)第177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浔房权证桂平下湾字第××号、浔房权证桂平下湾字第××号]作抵押担保,2012年1月10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证号为浔房他证字第2012-01**号。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被告梁奕全发放了13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截至2015年4月23日止尚欠本金124159.34元,利息114.50元。虽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被告梁奕全应否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给原告。被告梁奕全以购猪花、饲料等为由,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30000元,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双方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了上述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均在上述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名、盖指模,故此,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发放贷款130000元给被告梁奕全,被告梁奕全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本息给原告。但被告梁奕全借款后,截至2015年4月23日止尚欠本金124159.34元,利息114.5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返还本金与支付利息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梁奕全返还所欠的借款本金124159.3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的利息给原告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除了签订《借款合同》确认抵押担保关系外,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黎琼兰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此,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奕全应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24159.34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

二、被告梁奕全应支付利息(计至2015年4月23日止的利息为114.50元,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24159.3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

三、原、被告设立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黎琼兰应在抵押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对用于借款抵押的座落在桂平市下湾镇新街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浔国用(2009)第177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浔房权证桂平下湾字第××号、浔房权证桂平下湾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对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27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奕全、黎琼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朝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蔡振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