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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81号

陈锦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81号

原告:陈锦美,女,汉族,1954年1月12日出生,住址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简福就,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

负责人:罗志宏,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清、何钰冰,均为该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锦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美的委托代理人简福就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锦美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告的驾驶员林世明驾驶原告所有的粤J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翠林苑工地作业时,因措施不当碰撞供电电线杆,造成电线杆断裂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世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了电力设施维修费35050元和物损价格鉴定费1500元,合计费用36550元。因原告为粤J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锦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林世明驾驶证、粤JXX**号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3、第2013012823号《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书》;4、南方鉴字2013年第NF201360054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5、物损价格鉴定费发票;6、电箱、电缆维修费发票;7、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赔偿凭证;8、粤JXX**号车辆保险单。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购买该商业险种的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故其应补充提交驾驶员林世明的从业资格证及该车辆的营运证,经核对该两证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照片以及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对事故现场拍摄的勘查照片可知,事故造成电线杆的损坏是由于驾驶员在卸货后并没有及时放下翻斗,导致电线杆断裂,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的约定,保险机动车没有放下翻斗导致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等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使用加黑加粗字体提醒注意,并向原告履行了说明解释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对本案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现场勘查照片4张,证明事故发生时粤JXX**号车辆确未放下翻斗;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2H03Z02090923),证明本案适用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已经履行说明解释义务。

本院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陈锦美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机动车投保单》,为粤J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23日0时至2014年4月22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条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机动车投保单》第八栏《投保人声明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中载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原告陈锦美在该栏“投保人签字”处进行了签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编号A02H03Z02090923)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该条款使用了加黑字体。2013年11月30日12时15分许,林世明(准驾车型为B2)驾驶原告所有的粤J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江门市蓬江区翠林苑工地,因措施不当与固定物(电力设备)发生碰撞,造成该工地电力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林世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定损照片和被告提交的现场勘查照片显示,事故发生时,粤JXX**号车辆的翻斗处于未放下状态。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并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拍照,但未对电力设备损失进行定损。2013年12月16日,经林世明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设施损失作出鉴定,确定损失为35050元,林世明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之后,江门市业兴建筑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按照该鉴定价格对受损的电箱、电缆进行了维修。2014年8月26日,在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林世明赔偿了江门市蓬江区翠林苑承建商(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本次电力设施维修费3505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原告为粤JXX**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履行保险合同,主体适格。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世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认定未表示异议,据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本次事故导致电力设施受损,原告一方为此支付了维修费35050元和物损价格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36550元,该两项费用有鉴定报告、维修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对鉴定报告及相关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36550元。关于本案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和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粤JXX**号车辆的翻斗作业后没有放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的约定是否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述条款内容已使用加黑字体引起投保人注意,且原告作为投保人已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一栏进行了签名确认,表示其收到条款全文,并仔细阅读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完全理解,况且,原告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合法有效。因此,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365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的损失34550元,按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锦美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锦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1元,减半收取350.50元,由原告陈锦美负担330.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佩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银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