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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假字第59号

罪犯贾立国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贾立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假字第59号罪犯贾立国,男,1992年6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立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贾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贾立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7月25日0时许,贾立国、吴小强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与解放大路交汇处浦发银行附近,采用暴力手段,抢走宋某玲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余元及价值3040元的黄金项链1段,抢走杨某8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案发后,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9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94元。该罪犯23岁,其父亲贾中文保障其生活。经吉林省长岭县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贾立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贾立国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代理

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