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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1969号

罪犯刘焕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焕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1969号罪犯刘焕玉,男,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临江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焕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刘焕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焕玉于1996年1月26日21时许,在临江市银河舞厅因琐事与陈某、张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隋某等人共同参与殴打刘焕玉,在厮打中刘焕玉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刺死隋某、刺伤张某和陈某,案发后被告人刘焕玉一直在逃,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其在全国清网期间投案自首,到案后,其亲属将一处房产及13万元人民币(实际支付5万元,另8万元打的欠条)赔偿给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259.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焕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焕玉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

审判员 徐 俊

代理

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