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杜娟,居民。原告杜丽娜,居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综合楼阳光车饰2-3层。法定负责人钱惠云,该公司负责人。第三人魏中刚,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杜娟、杜丽娜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履行义务,且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不依法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赵红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娇 百度搜索“”